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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考指南

教育类法律开始实施有哪些新变化?

发布时间:2016-06-04   首页 > 成考 > 成考指南

 

  从今年6月1日起,将有一批新的法律法规生效,其中包括去年底修订的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此次修订的新法,给人印象最深的一点是,进一步强化了对考试作弊的惩处力度。

 
教育法热点修订内容解读
 
修订后的教育法明确对学前教育、教育不公、名校掐尖、考试作弊、学历造假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做了一一回应,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教育公平首次入法
 
这一次教育法的修改,首次将教育公平写进了法律。
 
教育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逐步缩小区域、城乡、校际差距。国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推动教育公平。
 
二、学前教育城乡普及
 
教育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三、跨区掐尖可遭“停牌”
 
教育法这次修订,对违规招生加重了处罚。
 
教育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考试作弊明确入刑
 
这些年来,被视为中国最公正、最公平的高考,因为招生舞弊、高考作弊,渐渐失去了敬畏与尊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九)修订案中,已经明确考试作弊入刑。
 
这次教育法的修改,将作弊责任进行了明确细化。原来的第79条,改为3条,分别对舞弊参与者、舞弊组织者、考试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责任和情节进行了明确。
 
新教育法明确对考生作弊的可以取消考试成绩、停止参加考试1年至3年;对组织、帮助作弊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对疏于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人员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责令停止招生资格1 年至3 年,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五、学历造假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法第八十条原来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而新教育法在此基础上对违规颁发证书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做出细化规定。根据责任类型、情节轻重,分类做出细化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也提高了可操作性。
 
高等教育法修订前后的具体对比
 
修订后的《高等教育法》对高校人才培养任务做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增加了社会责任和创新实践能力的要求,对高校内部治理尤其是学术委员会和学术规范等作了新要求,同时,也是某一层面上的放权,明确提出“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办学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具体的改变如下:
 
一、从办学目标上讲,增加了“为人民服务”;从教育方式上讲,增加了“与社会实践相结合”;从培养目标上讲,由“德、智、体全面发展”拓展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对“原法”第四条做了如下修改:对我国教育方针任务的完善。特别是突出了“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本质。
 
二、将“社会责任感”作为了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
 
对“原法”第五条做了如下修改:对高等教育任务的充实完善。增加了“社会责任感”培养的规定。
 
三、删除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现了与民办高等学校的对接。
 
对“原法”第二十四条做了如下修改:重大制度修改,取消了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营利性高等教育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高等教育发展的多样性,有利于吸引更多社会资金进入高等教育。
 
四、对高等学校的设立权限进一步明确。
 
对“原法”第二十九条做了如下修改:对“设立审批权”制度的重大调整,体现了简政放权的原则。规定本科以上由教育部审批;专科由省级政府审批、教育部备案;其他高教机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明确而具体,取消原来“授权”的规定。改“聘请”为“委托”,更符合法律规定,委托具有法律效应。体现了对对受委托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的评议结果权威性的尊重。变更事项审批,对应设立审批,下放审批权限。
 
五、对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职责进一步做了明确界定。
 
对“原法”第四十二条做了如下修改:对学术委员会制度的重要修改,增加了学术委职责,为教授治学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原3项职责基础上,新增加3项职责,特别是对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的“依章审议、决定权”。
 
六、从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三方面明确了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建设的责任。
 
对“原法”第四十四条做了如下修改:关于教育评价制度的重大调整。变管理者评价,为管理者和社会共同评价。增加了学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法律规定。体现了理顺举政府、学校、社会之间的关系,推进“管办评”分离的改革精神。
 
七、与高等教育办学主体多元化相适应。
 
对“原法”第六十条做了如下修改:完善了投入机制,突出了举办者(包括国家办学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投入义务。增加了受教育者合理分担成本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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